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袁紳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3591號、112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武袁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武袁紳明知申請拍賣網站帳號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而拍賣網站帳號及綁定之金融帳戶等資料,係現今社會交易、識別之重要憑據,理應妥為保管,且若非使用人有意避免遭他人查悉真實身分,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帳號及金融帳戶等資料之必要,是其應可預見將拍賣網站帳號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交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前某時,將其蝦皮購物帳號「monkey1125、密碼」〈下稱蝦皮帳號,綁定電子錢包(下稱蝦皮錢包,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戶000000000000號)〉,提供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其蝦皮帳戶遂行犯罪。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蝦皮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楊詩敏黃敬富 (下稱楊詩敏等2人)詐騙款項,致楊詩敏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編號所示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經蝦皮公司撥款至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嗣經楊詩敏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武袁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111年初左右辦蝦皮帳號的,但我辦完驗證完就沒用。原本要來賣東西的,後來有工作要做,就沒時間去用網拍了。我沒有把蝦皮帳號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蝦皮帳號係由被告所申辦,嗣楊詩敏等2人因遭犯罪集團
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並經撥款入被告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告訴人楊詩敏等2人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 新加坡 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1月8日函檢附蝦皮帳號會員資料、虛擬帳號交易訂單資料、告訴人楊詩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黃敬富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之蝦皮帳號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楊詩敏等2人款項之工具,且款項轉入上開蝦皮帳號之蝦皮錢包內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衡以蝦皮帳號及密碼之使用,具
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倘非帳號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當無擅用非自己所有帳號作為交易匯款之理。又自詐欺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使用與自己毫無關聯性之他人蝦皮帳號資為掩飾,俾免犯行遭查緝,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稍具理性之人如遇蝦皮帳號遭盜用,勢必於發現後立即向蝦皮官方請求予以停用及報警,在此情形下,若猶以該盜用之蝦皮帳號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極可能使先前費盡心思所詐得之款項因遭停用而無法使用電子錢包或無法提領至實體帳戶即為警查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楊詩敏等2人時,顯已確信本案蝦皮帳號必不致遭被告申請停用或報警,始會安心要求楊詩敏等2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並轉入蝦皮錢包。由此益證該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蝦皮帳號已具有實質支配力。綜上,足見倘非被告將本案蝦皮帳號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實無可能隨意憑空猜測,即能正確輸入被告之蝦皮帳號密碼,更無可能指示受騙之楊詩敏等2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並轉入被告蝦皮錢包。從而,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應非詐欺集團成員偶然取得,而係帳號之持用人即被告自主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是被告上辯顯有違常情,非可採信。㈢且蝦皮帳號之申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
由申請,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蝦皮帳號,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蝦皮帳號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號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號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蝦皮帳號,即得經由該蝦皮帳號之電子錢包逕行在蝦皮購物平台購物,並可將電子錢包內之款項匯入所綁定之實體金融帳戶內而加以提領,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蝦皮帳號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號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號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蝦皮帳號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復觀其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㈣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蝦皮帳號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即向楊詩敏等2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復令楊詩敏等2人將受騙款項轉入附表所示之虛擬帳號內,隨即轉入由犯罪集團持有、使用之本案蝦皮錢包內,惟該等款項未及時提領轉入蝦皮錢包所綁定之中信帳戶,是若該等款項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入邦定之實體帳戶,則該犯罪所得即因被轉出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向,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蝦皮帳號使用一情外,因蝦皮帳號及蝦皮錢包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作為交易功能及提領交易款項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能會持其所提供蝦皮帳號及蝦皮錢包提領電子錢包內款項,故其對於所提供之蝦皮帳號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號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號資料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2人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蝦皮帳號及電子錢包,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楊詩敏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轉匯或經手 楊詩詩敏 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查楊詩敏等2人匯入款項雖經蝦皮購物公司撥款至被告之蝦皮錢包,然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即時轉帳至實體金融帳戶提領或處分,有新加坡商蝦皮娛樂店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5月17日、112年1月17日、112年11月8日函暨檢附交易資料,是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楊詩敏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已著手為幫助洗錢之行為,惟因款項未遭領取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至聲請意旨漏未論列蝦皮錢包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惟該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單純一罪,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與被告另案經本院以112年金簡字第556號案件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無關,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第113年6月20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本案蝦皮帳號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本件楊詩敏等2人受騙金額合計2萬7,000‬元,且被告迄今未對楊詩敏等2人為任何賠償,楊詩敏等2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雖將其本案蝦皮帳號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楊詩敏等2人匯入本案蝦皮錢包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筆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虛擬帳號1楊詩敏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給楊詩敏佯稱:其為博客來客服,因系統出錯,將其誤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楊詩敏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9日18時19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111年4月19日18時21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2黃敬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9日16時23分許,撥打電話給黃敬富佯稱:其為金管會人員,因其先前買衣服店員誤刷高級會員,須依指示解除高級會員扣款云云,致黃敬富陷於錯誤而匯款。111年4月19日17時13分9,000元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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