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昱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8094號、第37637號、第39115號、第39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昱夆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昱夆雖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亦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予容任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以下合稱本案3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陳崇程 (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容任陳崇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使用本案3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張詠貽 、 黃正豪 、 蘇林 照音、 蔡玉梅 (下稱張詠貽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各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因張詠貽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昱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28094號卷第33、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正豪、 蘇林照音 、被害人張詠貽、蔡玉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及本案3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本件犯行後,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以及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
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
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
集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張詠貽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張詠貽等4人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迄今未賠償張詠貽等4人或致力彌補其造成之損害,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自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雖有向張詠貽等4人詐得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實際上確獲有不法利益,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至聲請意旨固提及被告尚有提供其名下兆豐銀行帳戶、凱基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查被告雖供稱上開兆豐、凱基銀行帳戶係與本案3帳戶一同交付給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見偵字第28094號卷第32、86頁),然因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用充詐騙、洗錢之工具,且聲請意旨亦未指明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是可認聲請意旨係詳細描述被告提供之全部帳戶資料,並未認上開2帳戶亦為被告幫助詐欺、洗錢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就此部份是否構成犯罪加以審認,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民國)及方式匯款時間(民國)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資料1被害人張詠貽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 王亦倫 」結識張詠貽,向其謊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6日19時52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1、117至155頁)2告訴人黃正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6日14時前某日透過IG張貼不實之運動賽事分析廣告,黃正豪瀏覽後即加入好友,並向黃正豪佯稱可下注獲利等情,致黃正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7日22時5分許1萬元中信帳戶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7637號卷第69至90頁)3告訴人蘇林照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22時22分許起,透過臉書結識蘇林照音,再以LINE向其謊稱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5月22日14時33分許20萬元華銀帳戶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39115號卷第51、53頁)4被害人蔡玉梅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自稱為「小凱」結識蔡玉梅,向其謊稱加入會員可用手機買東西得到回饋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112年6月8日13時56分許1萬元遠東帳戶轉帳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購物網頁截圖(偵字第39691號卷第17、19至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