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5號原告 周凱 被告 李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係大陸地區人士,嗣已取得我國國籍)於民國83年5月18日結婚,同年8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婚後同住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街○○號,兩造相互約定陪伴終老,嗣於106年間原告生病,被告表示自己年紀已逾六旬,無力照顧原告,繼於107年6月14日以辦理事情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承諾3個月後返臺,惟被告自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被告曾寫信告知其與被告女兒同住,但不知地址,而考量被告在大陸地區曾任職公家單位課長,不可能不識字,其應該是蓄意不提供地址。綜上情節,顯見被告已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兩造於83年5月18日結婚,同年8月1日申請結婚登記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1份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同住戶籍地即宜蘭縣○○市○○街○○號,並相互約定陪伴終老,嗣於106年間原告生病,被告表示自己年紀已逾六旬,無力照顧原告,繼於107年6月14日以辦理事情為由出境返回大陸地區,並承諾3個月後返臺,惟被告自此未再來臺與原告同住,期間原告亦曾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均未接聽等節,業據原告陳明綦詳,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女 周方 宜到庭結證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外,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月15日移署資字第1080010036號函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41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可參。
茲如前述,被告於107年6月14日出境返回大陸迄今,未再入境臺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且被告僅以1封書信告知原告,現與被告女兒同住及身體不適等訊息,即再無音訊,堪認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被告自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裁判費用之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書記官林琬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