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5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堉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壹包(即白色結晶肆包,驗前淨重肆點肆零柒零公克、驗後淨重貳點玖玖捌捌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前淨重壹點零陸伍零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陸玖柒捌公克;白色結晶貳包,驗前淨重貳點壹壹壹零公克、驗後淨重壹點參參貳捌公克;白色微黃結晶壹包,驗前淨重柒點玖肆玖零公克、驗後淨重柒點參參陸捌公克;白色結晶參包,驗前淨重參點參柒柒零公克、驗後淨重貳點參伍零捌公克;含包裝袋拾壹只),沒收銷毀。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李堉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72、524、638號、104年度偵字第1480、3218、36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案內查扣之白色結晶4包(含標籤即檢驗前淨重4.4070公克、檢驗後淨重2.998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標籤即檢驗前淨重1.0650公克、檢驗後淨重0.6978公克)、白色結晶2包(含標籤即檢驗前淨重2.1110公克、檢驗後淨重1.3328公克)、白色微黃結晶1包(含標籤即檢驗前淨重7.9490公克、檢驗後淨重7.3368公克)、白色結晶3包(含標籤即檢驗前淨重3.3770公克、檢驗後淨重2.350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7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4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份在卷可稽,足證上開查扣物均為違禁物無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整體,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綜上,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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