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重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337號、108年度偵字第4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重雄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重雄與 洪佩慈 均為高雄市○○區○○○路○○號「金品大樓」住戶,雙方因細故而有嫌隙。詎蔡重雄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後為如下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8月3日14時5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
聞之上址大樓1樓管理室,向洪佩慈辱罵「啥小」、「破機歪」、「幹你娘咧」、「幹你娘機歪」、「幹你娘」、「臭機歪」等語,足以貶抑洪佩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復於107年8月11日10時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
址大樓1樓管理室,向 洪佩慈森 辱罵「幹你娘機歪」、「臭機歪」等語,足以貶抑洪佩慈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嗣因洪佩慈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蔡重雄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碰面,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07年8月3日是二人互罵,且告訴人的現場光碟只擷取我罵她的部分。另108年8月11日沒有罵告訴人,且管理員 蔡崑賓 未在現場云云。經查:
㈠事實㈠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並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光碟查明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口出前揭穢言之事實,並有大樓管理員 蔡仁惠 在「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記載:「8/3下午14點50分左右6F
5蔡重雄罵 洪珮慈 三字經」等語、告訴人提出之對話譯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
被告於前揭時地、以前揭穢語辱罵告訴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佩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大樓管理員蔡崑賓於警詢中證稱:107年8月11日去金品大樓代班,當日10時許,主委洪珮慈在騎樓交代一些大樓的公共事務,被告從大樓走出來,在金品大樓1樓管理室,向洪佩慈森辱罵「幹你娘機歪」、「臭機歪」等語相符;參以證人蔡崑賓為臨時代班之管理員,與雙方無利害關係,且係偶然目擊事發經過,應無偏袒告訴人或誣陷被告之必要,其上開證述,應堪採信。此外,並有管理員蔡崑賓在「值班員機動巡邏表」記載:「107年8月11日早上10點左右6F之5蔡重雄在金品大樓1樓管理室外騎樓辱罵洪佩慈乾妳娘雞歪臭雞歪」等語在卷可參,足認告訴人洪佩慈前開所述應屬實在。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查,本案事實㈠、㈡所示案發地點均為上址大樓1樓管理室前,乃不特定人得通行並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而被告用以罵告訴人之上開詞彙,均有表示不屑、輕蔑、貶低對方之意。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被告2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賭博、竊占等前科素行,與告訴人互為鄰居,縱考量雙方曾因細故相處不睦,惟並非不能透過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然被告卻於上址大樓1樓管理室前以如事實㈠、㈡所示之時間及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顯然欠缺對他人之尊重,並否認犯行之態度,且事實㈠之情節重於事實㈡。另衡酌告侮辱告訴人之時間、地點及情狀,暨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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