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柴勝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柴勝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瓶(含包裝瓶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二個、分裝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暨初步鑑驗照片、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237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情況,然其前案與本案罪質、犯罪類型並不一致,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其刑罰已符合其所應負擔罪責,尚無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疑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另衡酌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1瓶(檢驗前淨重0.09公克、檢驗後淨重0.08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瓶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吸食器2個、分裝勺
2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72號被告尤柴勝忠
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高雄市○○區○○巷0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柴勝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18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友人家中,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內點火加熱吸食燃燒後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19日0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交通違規為警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瓶玻璃吸食器二個、分裝勺2支,並經警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柴勝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物品可佐,且其經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24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104年1月7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或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檢察官鄭益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