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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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審交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訴字第1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80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融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蔡宗融於民國108年1月6日8時30分許,騎乘MTK-328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巷97號前,適遇 歐祈佑 騎乘MNY-136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巷自對向行駛而來。詎蔡宗融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不慎擦撞歐祈佑之機車左側車身,造成自己車身之保險桿當場鬆脫,並致歐祈佑受有胸口劍突骨折、腹部及左側肢體鈍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蔡宗融行駛至距離事發現場約100公尺處後始回頭張望,發現歐祈佑仍停在原地且揮手作勢請他折返,明知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待司法警察到場釐清責任,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蔡宗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1、45頁),核與證人歐祈佑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對傷者即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離開,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之本案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被告肇事逃逸行為雖違反法規範,然因其逃逸行為所造成之結果並非嚴重危害本罪之規範保護目的,相較於上述刑法肇事逃逸罪提高法定最低刑度所欲遏止之現象,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較輕,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並參酌大官法釋字第777號之意旨,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隨即逃逸,置受傷之告訴人於不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做輕軌的外包工人,日薪新臺幣1500元,有做才有錢,未婚沒有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宣告有期徒刑6月,依法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9月25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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