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思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6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思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郭思廷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他人可能以該門號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基於縱有人持其提供之門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2日,在台灣大哥大臺南西門門巿,申辦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該SIM卡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友人使用。再由該友人將SIM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門號後,於107年1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宣諭 向其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卡作為叫 安妮 小姐消費所需」云云,並留下上開門號作為聯絡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安妮」、安妮之經紀人「 阿翔 」使用,及同時作為接收遊戲點數卡的序號、密碼使用,致林宣諭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36分許起至107年1月28日下午1時50分許止,陸續以上開電話與「安妮」及「阿翔」聯絡,並購買遊戲點數卡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500元,復將該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予「阿翔」。嗣「安妮」並未依約出面,林宣諭始悉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思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宣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門號使用資料、會員帳號清單、智冠科技遊戲點數明細表、扣點紀錄清單、MYCAR點數會員基本資料卡、「安妮」聯絡資料截圖、電子發票證明聯(含序號、密碼)、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單)及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資料查詢單, 林宣瑜 使用之門號)之雙向通聯、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台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被告除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用,而有助於詐欺集團為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其等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犯意聯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犯罪追緝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顯較正犯為輕,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以免再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敘明。
四、另被告供稱本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未拿到報酬(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4848號卷第2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有取得報酬,故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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