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仲漢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903號、第153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丙○○為址設高雄市○○區○○○路○○○號2樓「皇雀娛樂傳播公司」負責人兼司機,其明知代號0000甲00000(民國00年0月生,綽號「 妮妮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00甲00000(00年0月生,綽號「 小珍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均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意圖營利並基於媒介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之犯意,於107年7月3日晚上8時50分許至翌(4)日凌晨12時50分許,以每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媒介代號0000甲00000、0000甲00000之少年前往高雄市○○區○○路○○○號「杜拜汽車旅館」601號房與男客 蔡承逸 坐檯陪酒,0000甲00000、0000甲00000則每小時各可得700元(共4小時,0000甲00000、0000甲00000各可得2800元),餘2400元由丙○○取得。 嗣經警 於107年7月4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經丙○○同意,分別至高雄市○鎮區○○路○○號18樓之5、高雄市○○區○○○路○○○號2樓及其所有車牌號碼000甲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0000甲00000、0000甲00000、蔡承逸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蔡承逸之住房資料、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及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媒介0000甲00000、0000甲00000與同一男客坐檯陪酒,為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犯係意圖營利而容留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罪,容有誤會,惟仍犯同條項之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謀生,竟為一己賺錢營利之目的,媒介使未滿18歲之少年從事坐檯陪酒工作,不僅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年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年之成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供稱媒介每位少年坐檯陪酒每小時收取1000元,每位少年分得700元、被告分得300元等語,則依此計算,被告為本件犯行可得之犯罪所得為2400元(計算式:2人x4小時x300元=2400元),雖未據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所示扣案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本件犯行有直接關係,僅為證明被告有為本案犯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扣得之物│├──┼─────────────┤│1│蘋果手機1支(門號:0000000│││246)│├──┼─────────────┤│2│ASMSUNG手機1支(門號:0958│││177754、0000000000)│├──┼─────────────┤│3│現金新臺幣12000元│├──┼─────────────┤│4│帳冊3本│├──┼─────────────┤│5│皮包1只│├──┼─────────────┤│6│小姐薪資袋3袋│├──┼─────────────┤│7│信用卡4張│├──┼─────────────┤│8│皇雀娛樂傳播公司傳單1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