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07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明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6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3時19分許、翌日13時45分許,接續傳送恐嚇訊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被害人即被告之前妻 林淑慧 有爭執,竟恐嚇將殺害被害人林淑慧與告訴人林 芳德 及其子女,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罹患癌症、目前在精神科就診(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4-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之重要性,本院認就被告宣告緩刑部分,應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被告於本案傳送訊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扣案,參以被告係於日常使用上開設備附隨地以該設備犯本罪,而該設備又不具社會危險性,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起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7556號被告李明德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9
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明德係林淑慧之前夫,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許,前往林淑慧及其胞弟 林芳德 位於高雄市○○區○○路0巷0號之住處前叫罵敲門,經林芳德報警後,警方將李明德帶至派出所詢問處理,李明德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該日23時19分許,以手機Line軟體傳送:「從今以後如有機會我會殺光妳家所有人」、「妳家人告我、讓我留在新甲派出所3小時、我會殺芳德 春陽灑花 還有芳德2個兒子」,又於次日13時45、46分許,傳送「我現在帶刀子殺掉妳家的所有人」、「我今天會去殺死妳家的人」等加害生命之訊息,使林淑慧、林芳德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芳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李明德於警詢中之│辯稱:「我不清楚上開訊息是誰│││供述│傳的。」等語。│├──┼──────────┼──────────────┤│二│告訴人林芳德、被害人│所有犯罪事實。│││林淑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三│手機Line訊息截圖畫面│證明被告確有傳送上開訊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5日
檢察官毛麗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怡璇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