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簡附民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號原告 黃彩容 被告 簡施秀娥 上列被告因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於民國109年2月13日11時25分,在彰化縣彰化市○○街與永安街口,與原告發生車禍,原告當時所騎乘機車受損,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1,000元。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1,000元,並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亦即,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0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過失傷害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對被告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然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54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過失傷害,而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未認定被告應負毀損原告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刑事責任,有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可參,是就原告之機車受損,顯非上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過失傷害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依據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就此損害於本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依首揭規定及實務見解,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子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