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簡字第48號原告 陳永發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間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第一百十一條規定提起之訴訟,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其裁判費用減徵二分之一。」此規定依同法第136條之規定,於受刑人對不予許可假釋處分不服所提起之撤銷訴訟亦有準用。又原告起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236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對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不予許可假釋之處分不服,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4日以109年度簡字第48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0年1月13日送達至原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由原告本人親自簽收,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然原告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卷附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各1紙在卷可證,依上開說明,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