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天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天寶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唯一幹44」號電線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 劉永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翁美珍 ,自該處欲左轉往產業道路方向行駛,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因而直接撞及劉永明所騎乘之機車左後車側及翁美珍之左腳,使翁美珍受有左脛骨髁外側小撕脫性骨折、下肢挫傷、上肢局部開放性傷口、胸部脊椎閉鎖性壓縮性骨折等傷害。案經翁美珍告訴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翁美珍告訴被告張天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翁美珍於辯論終結前當庭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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