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俊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俊傑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學亮文具店前(中山路3段西向東車道上),於同日0時38分許,被告駕駛AHK-7012號自小客車,在學亮文具店前倒車後,欲向左迴轉至中山路3段對向車道。被告本應注意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即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中山路3段中央之分隔雙黃線偏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盂元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該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沿中山路3段由西向東直行。被告所駕駛之AHK-7012號自小客車左後車尾與告訴人所騎乘之828-DSX普通重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膀及前胸壁挫傷,兩側手肘、右側手背、左側腰部及小腿等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盂元通告訴被告廖俊傑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存卷足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