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斯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斯貽於民國109年3月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柳橋路7段口二鹿橋北岸,本應注意不得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占用車道臨時停車,妨礙車輛通行,適有告訴人 林施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臨海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本應注意車前狀況,林施膞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撞及被告莊斯貽之自小客車,致告訴人林施膞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遠端股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莊斯貽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施膞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林施膞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