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翔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3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翔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施翔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甚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 蘇立欽 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99元,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而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藍芽耳機1副,固屬其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惟被告已就本案犯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完畢,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竊盜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佩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982號被告施翔維男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居彰化縣○○市○○里○○街0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彰化縣○○市○○里○○○○街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彰化鐵皮店,徒手竊取盒裝AVLIGNE藍芽耳機1副【價值新臺幣(下同)599元】得手。
嗣該店店長蘇立欽於同日下午3時許察覺上開耳機遭竊,經調看監視器畫面,發現施翔維行竊影像,乃提供上開影像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蘇立欽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翔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行竊影像擷圖、上開耳機照片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遭查獲後業已支付告訴人上開耳機價金599元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請審酌上情,科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檢察官吳怡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