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家陸許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聲請人 陳健文 相對人 馬艷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因離婚事件,經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作成之(2019)湘0503民初754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聲請人、男、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相對人、女、為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判決字號:2019湘0503民初754號),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簡稱海基會)驗證屬實(109年中核字第047442號),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該大陸地區離婚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規範明確。考其立法意旨,明文揭櫫結婚及兩願離婚均係要式行為,為尊重當事人合意,爰明定其方式及其他要件須符合行為地之規定。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同法第7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各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之人民,兩造於西元2015年4月30日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而相對人主張兩造婚後不久,聲請人便返回台灣,與相對人分居,雙方再未見面,也無生育子女,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發生破綻,聲請人亦未到庭參加訴訟,經中國大陸地區湖南省邵陽市大祥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9年12月18日作成(2019)湘0503民初754號民事判決書,判准離婚確定,並經海基會驗證屬實等節,業據聲請人提出該人民法院之民事判決書、生效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邵陽市罡大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件為憑,並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上開民事判決書之內容,經核尚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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