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2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20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孟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儒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上午11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國光路與仁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仁和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蔡宥宸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光路對向而來,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橈骨上端環面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踝部韌帶拉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本件業經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7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