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九六號
原告乙○○被告兩岸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貳佰萬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二月起按月於每月十六日給付利息,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清償,如清償期前利息有一期未如期支付者,原告得逕行請求本金及利息,被告並應給付五十萬元之違約金,而被告僅給付一期之利息後即未再給付,故依照雙方之借貸契約,原告自得就其中之一百萬元及違約金二十五萬元求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貸契約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及公司設立登記表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傳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違約金共壹佰貳拾伍萬元,並自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翌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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