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七三號
公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因不滿告訴人出言頂撞其父,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多下,致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下顎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已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憑,參諸前揭法條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宋明中
法官葉啟洲法官呂憲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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