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28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О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沒收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九十年度執聲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驗前毛重壹點玖伍公克,驗後毛重壹點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區○○路與高速公路口查獲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該案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驗前毛重一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係屬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九四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被告於五年內復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依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四五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О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高雄地檢署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一紙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右揭時地遭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晶體(驗前毛重一點九五公克,驗後毛重一點八公克)為安非他命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之檢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是以扣案物品確屬安非他命之毒品無訛。綜上所述,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彥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