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642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明 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一日簽發,面額新
台幣壹仟玖佰壹拾壹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於民國97年6月1日所簽發
新臺幣(下同)19,11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向本院聲請裁定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7年
度票字第39034號裁定准許。惟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由
原告所為,且該本票上之簽名筆跡、印文亦非原告所為,原
告自無庸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辯以:系爭本票之簽名及蓋章均為原告所為,原告與被
告為鄰居,且有生意往來,訴外人即原告之女兒乙○○在投
資股票,故向被告借款24,175,650元,數度還款後,乙○○
表示暫時無力清償,先簽發1978萬元本票以供擔保交被告收
執,但該債務遲遲未能清償,經雙方對帳後發現正確金額應
為2093萬元,乙○○清償180萬元後表示原告願為連帶保證
人,且乙○○於97年6月2日或3日致被告所經營之商店,交
付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保證書及原告身分證影本,而到
97年9月間,乙○○包括利息共欠被告達1868萬元,被告要
求請原告提供房屋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乙○○藉詞推託,
詎料,被告於97年11月中旬聯絡原告時得知乙○○已遷離他
處居住,被告遂向本院提起系爭本票裁定,調取原告財產資
料始知原告於97年10月30日將其名下之房產贈與二女兒王苙
菁以避免受到強制執行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
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明,又票據債務人於票據所為簽名
及印文之真正,既屬於票據權利發生要件之一,且係對票
據權利人有利,如經票據債務人否認其真正時,關於票據
記載簽名及印文之真正,自應由票據權利人負責證明。本
件被告持有形式上由原告簽發如上之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裁定,雖經本院於民國97年票字第39034號民事裁定
獲准,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否認於系爭本票上簽名及印
文之真正,揆諸前開說明,關於系爭本票原告簽名及印文
之真正,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查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為證,乙○○到庭結證稱:「
我的金主丙○○要我給保證,所以我就給他這張本票跟保
證書,本票是去玩具店買的,本票是 邱伶禎 寫的,他是我
的客戶,寫這張本票我沒有經過我母親(原告)同意,她
完全不知道。」「是後來假扣押後,我才告訴丙○○先
生是邱伶禎簽的與我母親無關。」等語,證人所證,經本
院諭知,依其所證,其已涉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
罪,本院有告發之義務,須移送檢察官偵辦,伊仍表示實
情即是如此等語,且經原告當庭之簽名與本票上之簽名,
其字跡亦不相同,顯見證人乙○○證述與實情尚屬真實,
洵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票非原告所簽,原告不負發票人責任,原告
主張其未曾簽發系爭本票則為可信。從而,原告依非訟事
件法第195條第1項,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
債權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