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字第168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3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
國九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
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伍拾
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前任職於原告營業客車司機期間,於
民國95年3月9日駕駛原告所屬387-AC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
市市民高架下重慶北路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酒後駕駛(
酒測值0.51MG/L),致追撞前車,造成3C-4281、5668-FL小
客車受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如下:
㈠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4,592元:修理工資46,350元
、修理零件材料費18,242元。
㈡車輛受損修理期間無法載客4日營業之所失利益71,280元
:以每趙載客量13人、全票單程每人550元計算共28,600
元、被告甲○○每日薪資1,690元、每日油錢成本8,910元
、每日保養費180元,故以28,600元-1,690元-8,910元
-180元=17,820元,17,820元×4=71,280元。
㈢3C-4281號車輛由訴外人富邦產險公司承保,由其代位向
原告追訴賠償,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賠付富邦產險公司
8萬元。
㈣5668-FL號車輛由訴外人明台產險公司承保,由其代位向
原告追訴賠償,雙方達成和解,由原告支付25,607元。
㈤被告甲○○酒駕肇事,致該車遭臺北市政府交通大隊當場
扣押,原告為將車輛領出,共支付41,000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項、第2
13條第1項、第3項、第1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
甲○○賠償。另被告丙○○係疲告甲○○之連帶保證人,爰
依民法第756條之1規定,請求其連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2,479元,及其中206,607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之利息;其中75
,872元自97年11月6日民事訴之變更追加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志願書、
保證人規約、保證人簽名欄、駕駛員保證書、汽車行車執照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照片、估價單、違規車輛移置
及保管費收據、調解筆錄、付款簽收單、和解筆錄、承攬報
酬表、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除其中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計算至4,921元(如後列附表)外,堪認原告主張為事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4,921
+46,350+71,280+80,000+25,607+41,000=269,158)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附表:
系爭387-AC車輛係92年12月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日,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
(運輛業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
為千分之438,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算之。故折舊年數為2年又4個月,零件材料費用18,242元。
18,242×438/1000=7,9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8,242-7,990=10,252。
10,252×438/1000=4,490。
10,252-4,490=5,762。
5,762×438/1000×4÷12=841。
5,762-841=4,921。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