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267號
原 告 李昆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租賃權涉訟,其租賃定有
期間者,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租金總額為準;其租金總額超過租賃
物之價額者,以租賃物之價額為準;未定期間者,不動產以二期
租金之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9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930,000元(即租賃期間自民國93年9
月1日起至101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10000元,權利存續期
間之租金總額共計93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
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