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40953號
原 告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丙○○
號2樓
被 告 甲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調整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承租原告所有臺北市○○區○段○○巷十三、十五號一樓,
面積一百七十八平方公尺、陽台九點四七平方公尺房屋計兩間之
租金,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九日止
調整每月新臺幣柒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五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5月1日訂立租賃契約
,向原告承租坐落於臺北市○○路○段○○巷○○號、15號1樓房
屋2間(下稱系爭建物),租期從91年6月10日至101年6月9
日。並約定租金第1年月租為新臺幣(下同)7萬元,自第2
年起調整為75,000元,第7年之租金,由雙方議定之。而97
年6月9日起為租約成立後之第7年,原告向被告請求議定租
金金額,並建議金額應調整為20萬元。詎料被告拒不議定,
經原告多次催告均不理會,原告為此依租賃契約特約條款第
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房屋之租金,自97年6月9日起調
整為每月20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
院增減其租金;但其租賃定有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442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所約定之租金,原則上不能變動
,此係因「契約應嚴守」之原則而來,惟該條例外許租金
數額之變動,乃有關情事變更原則態樣之一,倘有其他之
情事變更,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
公平者,當事人方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故未定期限之
租賃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租金按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
率計算或隨不動產價值之固定比率而調整者,因所約定之
租金係隨土地申報地價或不動產價值之之昇降而調整,除
非契約成立後,基地周邊環境,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
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已有變更,非當時
所得預料,而租金依原約定基地申報地價之固定比率、不
動產價值升降比率計算顯失公平者,出租人方得依民法第
442條規定,訴請法院調整租金數額(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28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33號判決要旨暨同院93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租約雖為定期租賃,惟因租期長達10年,兩造預期租
賃物之價值受周遭環境變動及工商繁榮程度之影響,而有
變動,故約定第7年起之租金由兩造協議之以期合於公平
,其約定本非法所不許,自屬合法有效。前揭判例判決雖
提出定期租賃,當事人不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係因定
期租賃之租金均已明文約定,在其期限內,自應依約定之
租金給付,故不許當事人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本件係因
自第7年起之租金兩造為約定其數額,而約定由雙方協議
之,則在不能經由協議以訂其租金致租金不明之情形下,
自應許當事人聲請法院類推適用民法第442條之法理,確
定兩造間之租金。
三、經查系爭租約自民國97年6月10日起已進入第7年,原告主
張伊催告被告與其協議第7年之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等
語,提出存證信函、臺北市大安區調解委員會出具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被告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及本院3次
開庭通知,均未到庭,且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顯見其確
實拒絕協議第7年起之租金,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可採信
,其請求本院為租金之核定,應予准許。
四、惟查現值世界金融風暴之下,全球經濟景氣衰退,臺灣亦
然,台北房地產之價值大不如前,報章媒體每天報導,眾
所周知。系爭房地訂約時之價值,與現今相比,增加有限
,以現今房地產及租金行情日益下跌,長期走低行情,不
無可能。97年迄今,臺北市租金行情,尚且比96年時為低
,2、3年內景氣是否會好轉等情,猶未可知。現今租金行
情應比96年時為低,惟日後或有回昇之可能,本院斟酌上
情截長補短,核定系爭租金第7年起至租期屆滿時之租金
,每月為75,000元為當,原告之訴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