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5日言詞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6月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台中縣○○鄉○○路○○○號五張犁
加油站前,因於起駛前,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致
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38,000元(原估價費用為零件為11,844元、工資30,500元,
合計為42,344元,修車廠結算時,給予折扣百分之10,原告
實際支付38,000元,後減縮請求為37,000元),被告因侵權
行為應賠償該必要修復費用,茲請求被告給付修車工資費用
27,000元及修車零件費用10,000元,合計37,00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元。被告辯稱:車禍發生前伊
準備倒車,而遭原告駕車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間、地點,因未禮讓行進中之系爭車
輛先行,致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暨其理賠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共計3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
、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台中縣警察局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查明無訛,信屬真實。而被告於事發後員警製作之談話
記錄,已陳述伊車輛停放於路邊,欲進入車道時與原告所駕
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事後辯稱當時為倒車,遭直行之原告車
輛撞及顯非可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
車輛欲進入車道前,未遵守上開規定,致撞及原告所有系爭
車輛,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5月17日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因
其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毀損,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查,系爭車輛係於89年3月領照,
汽車行照附卷可參,至發生車損之97年6月9日止,已使用8
年3月,其零件已有折舊,原告主張修復費用經車廠折扣後
為38,000元(原工資費用為30,500元、零件費用為11,844元
,合計42,344元)有發票、估價單一份在卷可稽,系爭車輛
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按行政
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小客車之耐
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又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使用既已
逾五年耐用年限,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折舊後
為9000元(10000X0.9=9000)。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
零件費用為1,000元,連同原告支出之工資費用27,000元,
原告得請求之修理費用共計28,000元。從而,原告在此範圍
之修理費用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不能認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於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數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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