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4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
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台中縣大里市○○○街○○號6樓之7
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台中縣大里市○○段2115建號、面
積7019.1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796,含停車位
編號71、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58(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
有,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遂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
將系爭房屋提供予被告居住,因兩造間感情生變,不再為男
女朋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不存在,且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
未定期限,原告自得隨時請求被告返還借用物,被告迄今仍
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亦構成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470條、
第767條規定提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
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於90年8月間認識交往,被
告於91年初到原告經營公司擔任會計、總務工作,事後雙方
論及婚嫁,並以結婚為前提而購買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使用
,及提供日後兩造結婚後共同居住地點,兩造目前既尚未結
婚,亦未離婚,對系爭房屋使用借貸之目的顯未完畢,依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原告訴請返還借用
物為無理由。另原告在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其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係被告借名登記,益見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若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房屋為被告前往看屋購買,
並給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28萬元後,因被告信用不佳
,無法辦理房屋貸款,遂改以原告名義辦理貸款,並將系
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原告。
(二)系爭房屋除頭期款外,其餘之房屋貸款及裝潢費用均由原
告負擔,房屋貸款仍由原告繼續繳納。
(三)系爭房屋目前由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並將戶籍遷入系爭房
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原告是否因借名登
記而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二)被告是否因兩造間之使用借貸契約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是否構成無權占有?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
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
第8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係雙方通謀所為之虛偽意思表示,當然確定自始無
效。同條第2項所謂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
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係指為虛偽意思表示之當
事人間,隱藏有他項真實之法律行為而言,其所隱藏之行
為當無及於他人之效力。至信託關係係因委託人信賴受託
人代其行使權利而成立,其因此成立之信託契約,苟其內
容不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即應賦予法律上之效力,
三者成立要件及效力均有所不同(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原係男女朋友關係,為
日後結婚共同居住生活需要,被告於94年11月間自行前往
看屋購買,並於94年11月22、23、24日分別支付6萬元、9
萬元及13萬元充作訂金、簽約款及其他暫收款,共28萬元
,嗣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遂改以原告名義
辦理房屋貸款,並於94年12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
為原告名義之事實,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
「中興.新大禮」收款臨時證明單影本3件及原告提出系
爭房屋之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2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
,則原告於94年12月間購買取得系爭房屋,顯係配合被告
當時購屋意願,因被告信用不佳無法辦理房屋貸款,兩造
間乃合意改以原告名義購屋及辦理房屋貸款,故原告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實係居於「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而
取得,此從原告在本院歷次審理時一再自認「這個房子實
際上是被告所買的,只是被告當時沒有辦法貸款,所以用
我的名義去貸款」(參見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是借用我的名義登記沒錯。(問:當時被告是借你
的名義登記?」(參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是他買房子後,他找農會的小姐來說他沒有辦法辦理
貸款,就用我的名義辦理貸款,再將房屋登記在我的名義
下」(參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之事實可知
,被告亦不否認上情,足見原告僅屬系爭房屋之出名登記
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仍為被告甚明。至原告
事後主張系爭房屋之交屋款、裝潢費用及房屋貸款均由其
繳納,系爭房屋應為其所有云云,然原告既已自認上開事
實在先,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除原告能證明
項自認與事實不符,及被告同意其撤銷自認外,自不容原
告任意撤銷自認,況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並有意結婚共
同生活,原告當時在財力許可情形,為女友即被告購置之
房屋代為支付裝潢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亦與常情無違,
尤其原告在本院審理時自承:「如果不繳納,涉及我的信
用問題(問:房屋登記到你名下,為何貸款是由你繳納?
)」等語(參見97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可見原
告繳納系爭房屋貸款乃因其借名予被告辦理房屋貸款,若
不再繳納貸款,將損及其個人信用之虞,尚難僅憑原告代
為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用及繳納房屋貸款之情事,遽認兩
造間就系爭房屋「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合意終
止,而由原告直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故原告認其已當
然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乙事,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告於
94年12月間就系爭房屋與建商間訂立之房屋買賣契約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首揭民法第
87條第1項規定,應屬無效,但因該項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背後係隱藏兩造間真實之「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
依同條第2項規定,該項「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法律關
係對兩造仍然有效存在。準此,被告於94年11月間既係基
於與原告結婚後共同生活之目的而購買系爭房屋,並直接
進住系爭房屋迄今,則被告當時係居住使用與原告間「共
同的家」,主觀上欠缺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居住之意
思,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可能,原
告竟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已不存在為由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即嫌無憑。
(二)又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
示無效,為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準此,因出於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縱使虛偽意思表示之一方
(買受人),已因無效之法律行為(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
行為)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仍不能取得所有權,該
虛偽買受人當然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行使民法第767
條之物上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
決意旨)。本件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為被告,已如
前述,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非無權占有,縱令原告目
前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在兩造間就系爭房屋
「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仍有效存在之情形,依前開
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不得本於系爭房屋所有人之地
位對真正所有權人之被告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
,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房屋既為被告所買受,並以「類似信託之借
名登記」關係登記為原告名義及辦理房屋貸款,系爭房屋之
真正所有權人即為被告,被告在系爭房屋居住使用,乃對自
自己所有房屋之使用收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使用借貸及所
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房屋若為反訴被告所有,因購買系爭
房屋之頭期款共28萬元為反訴原告支付,反訴被告顯然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獲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該28萬元。退
步言之,倘反訴被告受有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反訴
原告為反訴被告代為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兩造間顯有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存在,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作為備位之請求
權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並請法院擇一有理由之請求權
判決等情。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8萬元,及自
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8萬元固為反訴原告支付,
但反訴被告曾於93年11月25日代替反訴原告償還訴外人林耀
連22萬元,且反訴原告於94年至96年間自反訴被告經營之公
司支出之款項達841200元,反訴被告主張以上揭金額共106
萬1200元與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系爭房屋頭期款28萬元確為反訴原告支付。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反訴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28萬元之利益?或曾向
反訴原告借貸28萬元?
(二)反訴被告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登記
為反訴被告所有,購買系爭房屋之頭期款28萬元為其支付
,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反訴原告同時受有損
害,構成不當得利,反訴被告應返還該利益云云,然依前
述,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為反訴原告,僅因兩造間「
類似信託之借名登記」關係而將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登記為
反訴被告,故系爭房屋頭期款28萬元即使為反訴原告所支
付,受有該項利益者亦為反訴原告本身,反訴被告並未因
此而受有利益,即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要件不
合,反訴被告自無成立不當得利可言,反訴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不應准許。
(二)又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
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
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
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本件反訴原告復主張倘
反訴被告不成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代為支付
系爭房屋頭期款,兩造間顯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云云
,惟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而依前揭法條規定,金錢借貸關
係之存在,須借用人及貸與人間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
,及有金錢之交付為要件,關於消費借貸之成立如有爭執
,應由主張已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從而反訴原告應就兩造間就系爭房屋頭期款28萬元成
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有利事實舉證,但反訴原告在本院審理
時就該28萬元購屋頭期款支付方式自承:「我當時手上約
有3萬元,其餘都是跟我姐姐借的,因為當時我姐姐在隔
壁也買一戶」等語(參見9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
),可見反訴原告購買系爭房屋支付頭期款28萬元,其中3
萬元自有,另有25萬元係向反訴原告之姐姐借款,並無反
訴原告交付借款28萬元予反訴被告之情事,則兩造間應無
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餘地,故反訴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28萬元,尚嫌無憑。
六、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支付系爭房屋頭期款28萬元部分既係為
自己所有房屋而支付,反訴被告即使為系爭房屋之名義上所
有權人,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且依反訴原告提出證據資料
,無法證明反訴被告確有向反訴原告借款28萬元之情事,故
反訴原告依據民法不當得利或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28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請求
既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而反
訴被告所為抵銷抗辯部分,即無審酌論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參、本件本訴及反訴之事證均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如
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乙○○部分,已無再
行調查必要),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不生影響,毋庸
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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