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小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267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之2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力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車號:0000-00號車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96年8月25日上
午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
小客車),沿臺北市○○路○段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文昌街
路口向北行駛時,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致撞擊沿文昌街由東向西行駛,由訴外人 張天立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適張天立於
文昌街路口燈號變換成綠燈欲右轉,因上開兩車衝擊力過大
,致訴外人張天立所駕駛之小客車嚴重受損,其所支出之修
理費用費為新臺幣(下同)27,56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
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
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辯以:被告是直行車,且是看到綠燈才過去的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路口之交通號
誌預設時制為「北往南遲閉三時相」方式運作,第1時相
為安和路南北雙向通行,週期為90秒,第2時相為安和路
北往南方向通行,週期為16秒,第3時相為文昌街東往西
方向通行,週期為44秒,共計為150秒,有臺北市交通管
制工程處函在卷可稽。再依張天立於本件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所述,伊當時係在等紅燈,待紅燈轉為綠燈時,才起
步右轉云云,顯與被告可通行時為第1時相,第2時相被告
與張天立均不能通行,直到第3時相張天立東西向可通行
時,已相距第2時相有16秒間隔,再依現場圖,被告係已
通過路口時,才被右轉之張天立撞到右側車身以觀,應是
被告於第1時相通過時,張天立違規紅燈右轉而肇事方有
可能。蓋以張天立可以通行之第3時相時,被告之第1時相
之通行早已停止。從而被告所辯當時看到的是綠燈為第1
時相,由文昌街路口之東西向號誌應為紅燈,故張天立所
駕駛之自小客車係為紅燈違規右轉等語可以採信。張天立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街路口右
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候晴朗
、日間有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此觀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明,可見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張天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被告駕駛之直行
汽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該車右側車身,因上開兩
車衝擊力過大,致被告之車輛受損,其過失責任已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足見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張天立違規紅燈右
轉所致,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
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劉亭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謝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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