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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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毓芳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
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萬伍仟肆佰叁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伍佰柒
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壹佰壹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前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建華銀行)合併,台北國際銀行為消滅銀行,建華銀行為存
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是台北國際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
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1月11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借款契約,約定
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
至99年1月14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利息前3個月,按週年利率2.88%固定計付;
第4個月至第6個月按週年利率5.88%固定計付;第7個月
起按週年利率11.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
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3年10月22日與台北國際銀行訂立短期循環融資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60萬元,借款期間自核貸日起一年,
期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得以同一內容繼
續延長1年。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按月
攤還;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自違約之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5年6月14日止,借款共計積欠416,579元;至96
年4月24日止,現金卡積欠27,113元,未依約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短期循環融
資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暨約定書、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借款明細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
真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⑴416,579元,及自95年6月14日
起至償還日止,按週年利率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⑵27,113元,及其中25,435元部分自96年4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從
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借款契約、現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
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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