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2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竹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信富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8576號、第88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
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范信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信富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2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
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8月29日凌晨5時15分許,在新竹縣○○市○○路○段○○○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因騷擾店家及客人,經店員 郭志勝 報警,警員 羅玉王子昇 據報於同日凌晨
5時31分許前往處理,見范信富身上有酒味,且隨身攜帶內裝有長約42公分銀色匕首1支之紅色手提袋(是否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檢察官視警方鑑定及移送結果再行偵辦),遂將其帶回新竹縣○○市○○○路○○○號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惟至「高鐵派出所」門口前時,范信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羅玉及王子昇,當場以:「幹你娘」、「雜碎的警察」、「一毛三了不起、機掰」等不堪言語侮辱之,經警員羅玉於同日上午6時32分許,以妨害公務之現行犯當場逮捕。
(二)另於106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急診室」就診時,因急診室醫師認無醫療之必要,范信富竟於同日凌晨1時28分許,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對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在該急診室內,將醫療資料夾丟向病人傷檢區之櫃台,並對執行急診醫療業務之急診室主治醫師 黃沛銓 恫嚇以:「臺大醫生以後走路好一點,剎車踩錯,踩到油門,你就完了」、「你以後走路要小心一點」等語,且徒手重拍急診室門口之玻璃門及玻璃外牆,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黃沛銓,使黃沛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亦同時對於該急診室主治醫師黃沛銓以上開強暴及恐嚇之方法,妨礙其執行醫療業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0條第1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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