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竹簡字第1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竹簡字第113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祥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祥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IPHONE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手機1支」更正為「IPHONE廠牌手機1支」,除證據欄第1行「被告王祥宇於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王祥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3行「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王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而其本次竊盜手段尚稱和平,所竊得財物價值非微且迄未返還被害人,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之IPHONE廠牌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501號被告王祥宇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00鄰○○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宇於民國106年7月28日下午3時17分許,在新竹市林森路與林森路210巷口,因見 張玉強 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有手機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手機離去現場。嗣經張玉強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祥宇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張玉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手機1支,請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如無法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
檢察官蘇恒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張羽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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