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易字第1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廣紘選任辯護人魏順華律師被告陳振國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 律師
張淑美 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51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楊數盈書記官陳麗麗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江廣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振國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江廣紘係址設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振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振國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之山立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山立公司),職司工地現場監造人員,均係從事業務之人。緣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下稱水保局臺北分局)於民國100年3月25日委任山立公司負責辦理「新樂村9鄰-10鄰野溪整治工程」(下稱本件工程)之設計及監造業務,嗣水保局臺北分局於100年12月間辦理本件工程發包,採公開招標方式決標,結果由振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04萬元得標承攬施作,並由江廣紘擔任該工程工地主任,綜理工地一切事務。詎江廣紘明知應依工程契約及工程圖說施作,遵循施工自主檢查程序檢查並核實填載施工日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藉水保局臺北分局承辦人員 楊秀梅 無法每日親臨現場督導廠商施工之漏洞,於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在本件工程C工區現場,指示振豐公司不知情之施工人員,以偷工減料之方式,將本件工程C工區有關左、右護岸補強施工項目之基礎深度縮短,不按工程契約及設計圖說規定尺寸施作,並於業務上製作之工作日誌為不實施作數量內容之登載,而提送予山立公司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山立公司對於工作日誌審核之正確性。陳振國為山立公司指派擔任本件工程之監造人員,明知監造人員應執行工地現場、施工作業之查核與檢驗,並填具監工日報表及相關查驗文件,竟基於意圖損害水保局臺北分局之利益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未於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間本件工程C工區施工時至工地現場執行監造業務,仍虛偽填載不實施作數量之101年5月3日至同年月14日公共工程監工報表,並交由不知情之山立公司專任技師 張德民 (另為不起訴處分)核章後,檢送予楊秀梅審核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楊秀梅對於監工報表審核之正確性並致楊秀梅陷於錯誤,使振豐公司於101年5月16日申報完工後,於101年5月29日簽核辦理本件工程驗收,江廣紘復於該工程驗收時,利用水保局臺北分局不知情之驗收人員 陳沛霖 無法以目視方式發覺性屬隱蔽部分之護岸補強基礎有上開偷工減料情形,致陳沛霖陷於錯誤而同意驗收及辦理結算付款,振豐公司以此偷工減料、以少報多之方式,獲取該工程款項共33萬6,995元,足以生損害於水保局臺北分局辦理驗收、結算付款之正確性。嗣經民眾檢舉,水保局臺北分局人員於101年10月30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抽驗稽查,發現該工程C區右側護岸樁號0K+20公尺、0K+30公尺、0K+35公尺、0K+40公尺、0K+65公尺、0K+73公尺、0K+80公尺、0K+85公尺及左側護岸樁號0K+30公尺、0K+40公尺等處之護岸補強基礎深度,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實際施作深度不足合約設計圖說之基礎深度情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15條、第21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42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陳麗麗
法官楊數盈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