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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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王清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6月20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出戒治所,於91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4月10日15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利用靜脈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7年4月11日17時10分許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清明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憑(詳警卷第23、25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
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故施用海洛因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為本件犯行,足認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工作,月薪新臺幣4至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偵查起訴、檢察官許家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依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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