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昱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昱昇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大包(純質淨重為貳拾柒點陸伍肆叁公克)、、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小包(純質淨重為壹點伍伍零肆公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郭昱昇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2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馮凱倫 (所涉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3年11月14日22時許,一同在桃園市○○區○○路○○○號之凱悅KTV包廂內,2人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千元,而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愷他命2包後,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馮凱倫租屋處內,將原先持有之數量不詳之愷他命及新購得之愷他命2包,混同為1大包,復為外出攜帶方便,自上揭1大包內分裝1小包,以此方式共同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3年11月15日14時30分許於馮凱倫上開租屋處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為27.6543公克)、分裝後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1.5504公克)、K盤1個、刮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郭昱昇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偵卷第6頁背面至第7頁、第50頁至第51頁、第74頁至第76頁)。
㈡、共犯馮凱倫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偵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第53頁至第54頁)。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1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照片數張(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4頁、第91頁)。
㈣、復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為27.6543公克)、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1.5504公克)可佐。
㈤、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故核被告郭昱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與馮凱倫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經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數量,助長毒品流通,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非是,考量終究及時為警查獲,未造成其他毒害之蔓延,並參酌其持有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且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數量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大包(純質淨重為27.6543公克)、分裝後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純質淨重1.5504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
1份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要旨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至扣案之K盤1個、刮片1張,非被告所有之物(偵卷第75頁),且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麗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