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2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6年度易字第1220號
107年度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璨宇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938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64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政達書記官凃庭姍通譯鄭敏郎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鍾璨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璨宇與 鄭金豊 之子 鄭世國 間存有債務糾紛,因心生不滿,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鍾璨宇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上開成年男子2人,於民國106年3月2日0時30分許,前往鄭金豊位在新竹市○區○○路○○巷○○號居所,由上開成年男子2人於周遭張貼鄭世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以及「欠錢不還,欺騙朋友、不仁不義,祖先蒙羞、有此行為,必有報應」等字樣之紙張,鍾璨宇則以血紅色油漆潑灑該處之鐵門及停放在該鐵門旁之攤車、大鐵鍋,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表示亦得加害鄭世國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並致該鐵門、攤車及大鐵鍋之美觀效用為之減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鄭金豊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使鄭金豊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3月2日0時40分許,前往鄭金豊位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以血紅色油漆潑灑該處之鐵門、外牆及門口階梯,以此等加害財產之事,表示亦得加害鄭世國及其家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並致該鐵門、外牆及門口階梯之美觀效用為之減損(所涉毀損部分,業據鄭金豊撤回告訴,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使鄭金豊見狀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附記事項:
(一)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之說明: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前揭所為尚同時構成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鄭金豊告訴被告鍾璨宇毀損案件,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已當庭和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前揭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各1份在卷足稽,是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均認被告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被告願受沒收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就此協商結果為無需宣告沒收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政達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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