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21號聲請人 黃鵬嶽 相對人 謝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謝秀春(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黃鵬嶽(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 李秀怡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伊母謝秀春因患失智症合併妄想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市○○○○巷00號,於鑑定人 黃文翔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姓名、年籍等問題,其喃喃自語,對於點呼不回應。本院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個案過去有水腦症、子宮頸癌後做子宮摘除手術等疾病病史,於發現水腦症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做腦脊隨液引流手術,數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失智與妄想、幻覺等精神疾病症狀。個案四肢行動能力正常但遲緩,不斷自言自語口唸佛號、答非所問、會有暴怒咆哮的行為與情緒。會談中個案因患失智程度嚴重又合併有妄想與幻覺,無法回應任何問題,只有口念佛號來回應,連個人基本資料等問題也全部無法回答,由臨床經驗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達重度失智之程度。個案意識清楚,但無法與人對談,拒絕回答所有問題,對於訪談充滿敵意,表示要以佛號驅趕來訪者,有明顯被害妄想。個案會談之中情緒起伏大,會有情緒高亢、被害妄想、視聽幻覺,且個案認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均不佳,也無經濟活動能力、職業及社交能力。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重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可以判定為無意思能力,無法獨力處理個人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此有訊問筆錄、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107年10月9日屏安醫字第(107)0497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綜合上開勘驗結果及鑑定人之意見,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鵬嶽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之女 黃岑琳 、女婿 鍾璧琨 、媳婦李秀怡、姪子 謝文華鍾文豪 亦同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足憑,是由聲請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為使聲請人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李秀怡係相對人之媳婦,其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指定李秀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廖文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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