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16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錡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錡俊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帳冊壹本、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罪名: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被告張錡俊在其所經營位在上址之麵店內,供不特定人前往下注簽賭,該處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基此,被告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場所經營簽賭站,並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直接下注對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二)集合犯: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民國103年10月間某日起開始行為時起至104年2月12日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是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之決意,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間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4月17日至103年4月16日。竟再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不思端正其行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再次經營簽賭站供人簽賭財物,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與僥倖心理,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及正常經濟活動,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經濟情況小康,經營小吃店等一切情狀(見警詢調查筆錄職業欄、家庭及經濟狀況欄、教育程度欄所載之資料,偵卷第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扣案之六合彩帳冊1本、鶴仙子六合手冊1本,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38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號被告 張錡俊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巷00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張錡俊前 因賭博案件,於民國102年4月17日,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於103年10月間某日起,提供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段00號麵店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主持俗稱六合彩之賭博,以當場下單方式簽賭。其賭博方式以每週二、四、六大陸香港地區六合彩券所開出之6個中獎號碼為核對號碼,下注方式為:每注均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任選1至49中2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2個號碼相符(俗稱二星)即中獎,可得5,6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49中3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3個號碼相符(俗稱三星)者即中獎,可得5萬6,000元彩金;賭客任選1至49中4個號碼,若與上開6個核對號碼中之任4個號碼相符(俗稱四星)者即中獎,可得70萬元彩金。若均未猜中,則下注簽賭金額歸由張錡俊所有。以此方式多次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張錡俊再與之對賭以從中牟取利益。嗣於104年2月12日下午5時36分許,在上址麵店內,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時,當場查扣張錡俊所有供本件賭博所用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六合彩帳冊各1本,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錡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鶴仙子六合手冊、六合彩帳冊各1本與現場照片4張。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係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經營俗稱「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係被告聚眾賭博之延續,因此每週重覆之簽賭、對獎,方屬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常態與典型。
(二)是核被告張錡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又其自103年10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連貫、反覆主持前開賭博之行為,依上開說明,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應僅成立實質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名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檢察官廖啟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5日
書記官蘇政軒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