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234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退伍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間因有關退伍金事件,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910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件核有下述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40日內繕具書狀補正之,並提出繕本1件,逾期不補正或不提出繕本,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其欠缺在於: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未表明原告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或係依其他規定提起他種類訴訟?如非提起同法第4條撤銷訴訟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係請求本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命被告作成依原告所為有關 曾繁蘭 餘額退伍金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同法第5條課予義務訴訟,原告起訴之聲明即有欠缺而應正確表明如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請求判命被告應就原告○○年○○月○○日請求曾繁蘭餘額退伍金之申請作成核准之行政處分。」始符合有效權利保護之原則。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帥嘉寶
法官陳心弘法官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
書記官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