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 律師
乙○○被上訴人遠見企業中心大廈管理委員會
設法定代理人甲○○住訴訟代理人丁○○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七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高雄市○○區○○○路○○○號十二樓之所有人,屬遠見企業中心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九十年三月止所應繳納之管理費新台幣(下同)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經伊定期催告後仍未繳納,至上訴人所稱之抵銷債權與伊無關。爰依系爭大廈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系爭大廈頂樓平台之地板破損及公共消防管線之破漏均不修繕,致伊所有房屋之天花板、地板均因雨水浸蝕而受損,經僱工修繕而支出五十一萬七千元,自得據以抵銷;又被上訴人既未盡其管理義務,致伊受有損害,伊亦得在上開公共設施未經修繕完畢前,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後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每坪三十五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尚未繳納之管理費為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
四、本件被上訴人係請求給付管理費,上訴人則以有可供抵銷之修繕費債權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上訴人得否以所支付之修繕費抵銷本件管理費。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㈠上訴人得否以所支付之修繕費抵銷本件管理費。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主張得為抵銷之修繕費債權,雖據提出估價單、收據、協議書、防水工程說明書及照片為證,然上開估價單、收據係於八十一年二、三月間所書立,而防水工程說明書則係於八十四年九月間所書立,可見上訴人所稱之漏水現象係八十一年至八十四年間之情事,且從系爭大廈之建造廠商漢總建設公司尚支付防水工程之一半工程費用觀之,應可認定上述漏水現象係屬營建工程上之瑕疪,而非建物經久折舊耗損之結果,自無從歸由被上訴人承擔其修繕之責,況該單據所載防水修補工程之費用中十八萬元係由第三人「胡先生」所支付(另十八萬元即由建造廠商漢總建設公司支付),而非由上訴人所支出,則上訴人據以請求,亦屬無據。另協議書所述上訴人賠償同棟十一樓金灘視聽歌唱中心店內裝潢、電器損失之十八萬元,固載明係因遭受十二樓之漏水所致,但此僅足證明上訴人有賠償之事實,尚難據以認定該漏水現象即係因系爭大廈之管理所致。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固可見頂樓陽台一隅有雜物堆置、地磚鬆啟及上訴人之房屋天花板掉落、地板積水之現象,然上開照片均無拍攝日期,無法佐證係系爭大廈於八十一、八十四年間之情狀,亦不足證明係因頂樓破漏所致之損害。從而,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所支出之修繕費係因系爭大廈頂樓之破漏,及該破漏係因被上訴人之管理疏失所致,則其主張該修繕費係代被上訴人支出而對被上訴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即不足採。
㈡上訴人得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⑴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
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然該條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指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債務,倘雙方之債務,並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仍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未善盡其管理之義務,其在頂樓漏水瑕疪修繕前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然查,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並由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委員會則負責該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十四條第六款所明定。又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二條、第六條亦有「凡本大廈住戶均應遵守本公約之規定與本大廈所有管理章則及辦法,及住戶大會或管理委員會之決議事項」、「管理費收繳以坪數為單位,辦公室每坪六十五元,空屋每坪三十五元,特種營業每坪九十元」之規定,有該住戶規約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係依基於上開規定而負有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係依上開規定收支、保管及運用包含管理費在內之公共基金,可見被上訴人係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委任而處理系爭大廈之管理事務,與上訴人間並無個別之委任契約,上訴人所負繳納管理費義務並非基於其個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約定,該管理費亦非被上訴人受委任處理事務之報酬,則兩者間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而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主張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依前開說明,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其所稱代為支出之修繕費債權可供抵銷,及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均與法不符,而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十七萬五千五百九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就系爭大廈頂樓及公共消防管線之破漏原因送交鑑定,即無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一一論述,併予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紀元~B法官唐照明~B法官甯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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