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2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十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六三六三年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號、第四一號),暨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四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針筒拾支及塑膠盒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壹枚及止血帶參條,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沒收銷燬之,同前項分裝袋參拾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參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貳支、針筒拾支、塑膠盒壹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後合計毛重壹點玖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袋參拾壹枚及止血帶參條,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方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連續在其高雄市○鎮區○○街○○○號七樓住處,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MDMA,俗稱搖頭丸),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其前揭住處,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扣得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查獲其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查獲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並扣得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針筒十支及塑膠盒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暨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三條,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十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鎮分局、苓雅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時二十五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可資佐證;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九十年一月二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分別經警命採尿液送驗結果,確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可證,又其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遭警查獲之疑似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誤;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三分許,為警查獲吸管二支、針筒十支及塑膠盒一個,確均內含海洛因殘渣、玻璃球一個確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單五紙在卷可證。至被告雖辯稱其未施用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惟其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經警命採尿送驗結果確呈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是應足認定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施用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其所辯尚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針筒十支及塑膠盒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暨其所有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止血帶三條,及分裝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三十一枚扣案可資佐證;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七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方面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另一方面則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可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加以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及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被告前開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一號、第四六二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七號,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分犯行,既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
度,於受觀察勒戒、不起訴處分書、判決確定後,猶不知切實悛悔,戒絕惡習,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儆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後淨重零點零三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驗後合計毛重一點九公克),屬違禁物,內含海洛因殘渣之吸管二支、針筒十支、塑膠盒一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一個,因無法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離,亦視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止血帶三條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分裝袋三十一枚,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十九時許另行查獲之物,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六六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另遭警查獲之海洛因,已由本院於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二一六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之,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另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遭警扣得之茶葉罐一個,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傑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