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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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6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八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0六0號、一三四八八號、一四二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戊○○共同連續竊盜,均累犯,甲○○處有期徒刑捌月,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先前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七時許,在高雄縣○○鎮○○街南站騎樓處,見停放該處之 華怡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WJY─八七九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之鑰匙孔上未取走,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開啟WJY─八七九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復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見停放該處之 王麗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XKJ─八0八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插於電門孔上未取走,遂徒手持該機車鑰匙開啟XKJ─0八六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供己騎用;再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四分許,在高雄縣○○鎮○○路「任我行資訊行」前,見停放該處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WJX─0九六號機車)之機車鑰匙插於置物箱之鑰匙孔上未取走,亦徒手持該機車鑰匙開啟WJX─0九六號機車電門,竊取得手供己騎用。
二、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號乙○○所經營之麵攤內,徒手將店內供販賣之罐裝臺灣啤酒二箱搬上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載走,而竊取得手,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即為警在高雄縣○○鄉○○村○○路與外環路口查獲。戊○○經移送偵訊釋放後,竟仍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同樣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之甲○○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由甲○○駕駛前開XKJ─八○八號機車搭載戊○○,至高雄縣○○鎮○○路○○○號庚○○所開之冷飲攤前,由戊○○下車徒手將庚○○所有置於門口桌上之香煙櫃(內有香煙峰牌五包、七星牌十五包、新樂園六包、大衛杜夫牌一包、和平牌五包、萬寶路牌五包、登喜路牌五包、藍長壽五包、長壽硬盒七包、白長壽六包、細長壽五包、三五牌五包、百樂門四包)搬上XKJ─八○八號機車,竊取得手後二人共乘XKJ─八○八號機車離開,庚○○雖有發現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趕,仍遭逃逸。
三、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甲○○駕駛XKF─八○八號機車搭載戊○○至甲○○位於高雄縣○○鎮○○路八十四之四號住處時,為警在該住處逮捕甲○○,並在該住處前方路口處逮捕牽著該部機車等候甲○○之戊○○。
四、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柯美珠 、乙○○於警訊及丙○○○、己○○、丁○○、庚○○於警訊和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據三份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許共同實施竊盜行為之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再渠二人個別先後多次竊盜及一次共同竊盜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以一罪論以共同連續竊盜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先前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而被告戊○○先前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煙毒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保護管束期滿視同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查詢之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渠二人均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均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年輕力壯,竟心存貪念,竊取他人之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惟念及渠二人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並參酌渠二人犯行次數等一切情狀,各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戊○○與被告甲○○有共同竊取前開XKJ─八○八號機車供被告戊○○騎用等語,然被告戊○○堅詞否認曾與甲○○共同竊取XKJ─八○八號機車,並辯稱:XKJ─八○八號機車係被告甲○○騎來載伊一同至被告甲○○之住處,伊並無與被告甲○○共同竊取XKJ─八○八號機車之行為等語。經查公訴意旨無非以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與被告甲○○共同竊取XKJ─八○八號車等語,以及渠二人共乘該部機車進行竊取庚○○所有之香煙櫃之行為等情,為論罪之依據,惟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即改稱:XKJ─八○八號機車係伊自己竊取,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當日係伊騎該車載被告庚○○至伊住處,伊要被告戊○○牽著該部機車在住處前方路口處等候,而伊自己一人進入住處時即遭警逮捕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再者被告甲○○固曾駕駛XKJ─八○八號機車載被告戊○○至高雄縣○○鎮○○路○○○號庚○○所開之冷飲攤前,由被告戊○○下車將庚○○所有之香煙櫃搬上該部機車而竊取之,惟此僅能認被告二人曾有共同利用該部機車進行竊盜行為,尚無從據以直接推認被告戊○○必有參與竊取該部機車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足認被告戊○○確有竊取XKJ─八○八號機車行為之積極證據,從而,自不能僅憑被告戊○○業遭翻異之警訊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及被告二人曾有共同利用該部機車進行竊盜之情事,即遽為認定被告戊○○另有與被告甲○○共同竊取XKJ─八○八號機車之犯行存在,然因公訴意旨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