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3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甫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因酒醉駕車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五二五九號為緩起訴處分(應支付國庫新台幣八萬元)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可稽,其於檢察官緩起訴期間(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至一百年一月十四日),竟不知警惕,仍再次飲酒駕車,其對酒後駕車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公共危險,顯不以為意,應予非難,惟姑念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曾佩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念慈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