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65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65412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65412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玖佰零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零一五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聲請人原名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先前經變更名稱為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後經合併現已奉准變更名稱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人格同一,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甲○於民國(下同)81年3月3日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台幣四百八十萬元整,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零七五計息,及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惟相對人未按期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經板橋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723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依確定之分配表仍有如請求金額欄所載之本金餘額迄未受償,核所餘欠款部份均屬已逾六個月以上,是以相對人除就前開所餘欠款及利息負清償責任,並應依約按利率之百分之二十給付違約金。以上所述茲有貸款約定書及板橋地方法院分配表可稽。為此狀請鈞院鑒核,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賜准鈞院依督促程序迅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思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7年11月10日
書記官林同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