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292號聲請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6年2月5日確定;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13號判處拘役五十日,於97年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於緩刑中,另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用路人安全,危害交通秩序,並已具體發生交通事故,為警測得其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事後坦承上情,且已與警方達成和解,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台中簡易庭法官鍾堯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