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甲○○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7年11月28日所為之高市交裁字第32-GA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
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受處分人不服交通裁決聲明異議時,關於聲明異議案件之管轄事項,應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司法院第二廳民國74年7月17日(74)廳刑一字第550號函參照)。且如繫屬之法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自87年
3月19日起即設籍臺南市○區○○街○○號,目前設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乙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另觀諸本件聲明異議狀所附信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11月28日高市交裁字第32-GA0000000號裁決書所載異議人之住址,均為臺中市○○區○○○路二段41巷29號4樓,上開裁決書向上址投遞時,由大樓管理員代為收受送達等情,有上開裁決書、送達證書附卷足參,堪認異議人確實住居於臺中市○○區○○○路○段○○巷○○號4樓無訛。次查,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中市○○路乙節,則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亦堪認本件違規行為地在臺中市。是本件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地、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管轄權,自應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定,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資適法。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鄧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