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3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385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173338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6年11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之生效,依據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條規定,須發票人簽名或蓋章,又依同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僅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所謂發票人之簽名或蓋章,須由票據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該簽名係發票行為,始足當之。復按支票發票人於支票記載之金額欄內蓋章,在社會一般觀念,係屬防止塗改之作用,當難認為係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7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依聲請人所示之本票觀之,相對人甲○○之簽名係記載於金額欄,揆諸前開說明,難認為係發票行為,自難令其負發票責任,則除聲請人聲請對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應予駁回外,餘核與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
書記官朱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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