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交簡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中交簡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甫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393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參見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警惕,再度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已高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均不佳,惟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