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八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十五時三十分許,見乙○○位於花蓮縣○○鄉○○村○○街○○○號住處大門未上鎖緊閉,自大門侵入上開住處,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電腦設備一組(含電腦螢幕、主機、鍵盤),得手後,迅速逃離該處。
二、案經乙○○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至告訴人乙○○住處係為找丙○○,因丙○○經營六合彩,積欠伊賭債,當時告訴人家大門未鎖,伊入內前有問有無人在家,問了好幾聲都未回應,後來鄰居說沒有人在,伊就出去了,並未入內行竊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其被害情節甚詳,並提供錄影帶一卷足參,而該錄影帶經本院當庭勘驗後,查知被告攜帶白色手套一雙,自屋外進入告訴人住處後戴上手套,將電腦主機搬至屋外,又回到告訴人住處,搬電腦螢幕一台,又進入告訴人屋內,搬鍵盤至屋外,又進入告訴人屋內,搬類似錄影機之機器,搬至屋外,又進入告訴人屋內,被告有彎腰尋覓物品並翻動,嗣被告拿起滑鼠板後又放下,就走出屋外,被告在告訴人家停留時間約七分鐘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復有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十四張在卷可參。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錄影帶所播放之人為其本人,雖辯稱該錄影帶應係在丙○○家拍得,而非在告訴人住處所攝,恐因丙○○為抵賴賭債,始由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持以告訴云云,惟上開勘驗結果已明顯足證被告確係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財物,並有現場圖一份在卷可參,況告訴人與被告間並無怨隙,實無誣陷之可能,被告上開所辯,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所犯竊盜罪與侵入住宅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考,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犯竊盜罪執行完畢後,仍不知進取,行竊他人物品,犯後多方設詞狡辯,其竊盜犯行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鄭培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藏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