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9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94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江聆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繳納,此項裁定已於105年9月1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附卷足佐,原告之訴即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蔡政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