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7聲減32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3年7月27日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以93年度苗簡字第756號(偵查案號:93年度偵字第281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撤緩字第223號裁定撤銷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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